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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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 林有莘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23日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被告於收受判決後,雖於20日內聲請再審,惟因程式不合而被駁回,其第2次聲請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有莘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決處拘役20日,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
7年1月23日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該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因程式不合而於同年2月22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於107年3月16日第2次聲請再審,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且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朱家毅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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