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告 張趙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告中國青年救國團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白秀雄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吳O基,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吳O基已於民國107年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自民國72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在墾丁青年活動中心擔任事務員,於105年3月16日屆滿60歲申請退休。關於退休金之計算,除伊自98年5月1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不再與舊制合併計算外,被告本應給付伊自72年7月1日至98年4月30日,年資25年10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總計186萬元(計算式:3萬1,000元×60個基數=
186萬元)之退休金。詎被告卻以伊於82年8月1日始核派為正式人員,且自98年5月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為由,核算伊之年資為15年9個月(即自82年至98年
4月30日止),並依中國青年救國團技術員暨事務員退休金給與標準表(下稱救國團退休金給與標準表)給與42個基數,復以當時月薪1萬5,940元加生活費2,100元,共1萬8,
040元為基數金額計算,給付伊退休金75萬7,680元(計算式:18,040元×42個基數=757,680元),然被告尚應有11
0萬2,320元(186萬-75萬7,680元=110萬2,320元,下稱系爭退休金)未給付予伊。伊前已申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拒絕給付而致調解不成立。
㈡、綜上,伊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系爭退休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2,3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72年7月1日係以臨時約僱人員受聘,至82年8月1日始經伊核聘為約僱事務員。原告於72年7月27日簽訂臨時人員約僱書(下稱臨時約僱書),臨時約僱書明文記載原告不適用領取退職金之規定,即原告於72年7月1日至82年7月31日止,並無退職、撫卹及各項補助等規定,亦無併入退休年資之規定。又當時伊係屬社會團體亦無相關法令之規定,更非勞基法適用之對象,自無勞基法第9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72年7月1日至82年7月31日止,應納入退休年資合併計算,於法無據。
㈡、伊屬社會團體,於98年3月11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社會團體適用勞基法,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故原告於98年
4月30日前之工作期間,並無勞基法之適用至明。惟伊為使員工安心工作與獲致保障,於98年4月1日修訂青年救國團員工退休辦法(下稱救國團退休辦法),其中第7條規定「(工作年資計算)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員工之工作年資應以本團核派生效之日起計算...」,暨第6條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僱用技術員暨事務員:以退休人員於98年4月30日最後在職時之月發薪額及生活費為基數,任職滿10年者,給予30個基數,以後每滿半年增加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該修訂退休辦法經傳閱,並經原告簽名。從而,原告於82年8月
1日受僱為事務員,原告退休金計算,依救國團退休辦法、及救國團退休金給與標準表規定,其年資應自82年8月1日起算,故自82年8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為15年9個月,以16年計算,為42個基數,核發之退休金為75萬7,680元(計算式:98年月薪18,040元×基數42=757,68
0元)。另原告自98年5月1日起至105年3月17日之年資合計6年10個月又16日,亦已依照勞基法規定給付完畢。
㈢、綜上,伊已分別依救國團退休辦法及勞基法給付原告退休金,則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㈠、原告於72年7月1日以臨時約僱人員受聘於被告,至82年8月1日經被告核聘為約僱事務員,於105年3月16日屆滿60歲,自請退休,退休該月月薪為31,000元。
㈡、原告於72年7月27日簽訂臨時人員約僱書,臨時約僱書中之規定事項第2項記載:「臨時僱用人員均無退職、撫恤及各項補助等規定,但自核准僱用之日起,應辦理勞工保險;服務滿1年者,可參加本團互助,連續服務滿3年者,解僱時得核發資遣費。
㈢、被告屬社會團體,自98年3月11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社會團體適用勞基法,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98年
4月1日修訂救國團退休辦法,該修訂退休辦法經傳閱,並經原告簽名。
㈣、被告依救國團退休辦法及救國團退休金給與標準表為計算依據,將原告年資自82年8月1日起算,故自82年8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為15年9個月,以16年計算,為42個基數,核發原告退休金為75萬7,680元(計算式:98年4月月薪1萬8,040元×基數42=75萬7,680元),業經原告收受。
㈤、原告自98年5月1日起至105年3月17日之年資合計6年10個月又16日,此期間退休金被告已依照勞基法規定給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系爭退休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受僱被告之72年7月1日至82年8月1日之期間,是否應計入退休年資?若為肯定,則退休金計算之是否應以105年3月之月薪3萬1,000元為計算基礎?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萬2,32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受僱被告之72年7月1日至82年8月1日之臨時僱用人員期間,依法不應計入退休年資。
⒈原告雖主張:其自72年7月1日起至82年7月31日均受雇於
被告擔任臨時僱用人員,但兩造間為不定期契約,關於年資計算,自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適用勞基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做為退休金計算標準,於其受僱期間之年資並無切割適用之法律依據,故舊制退休金之年資起算日應自72年7月1日云云。
⒉然查:
⑴按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
之:一、農、林、漁、牧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故適用勞基法之行業,除第3條第1項第
1至7款所規定之行業之外,其餘部分則由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3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⑵被告成立之沿革略為:①39年4月27日,由中國國民黨中央
黨部第二組總幹事 李煥 從旁協助輔導,各大學學生代表成立救國團的前身「中國青年反共抗俄聯合會」。②41年,時任中華民國總統 蔣中正 ,有鑒於在大陸時期所創辦的三民主義青年團(簡稱三青團)的一些弊端。來到台灣以後,在「反共復國」的國策方針之下,要做好青年人在政治思想上的工作,防止共匪滲透。同年3月29日(中華民國青年節),蔣中正發表告全國同胞書,決定成立「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號召全國青年作第三次大結合,展開救國運動。其籌備責任由 蔣經國 來承擔。中華民國國防部總政治部奉令籌組救國團,8月1日在北投復興崗成立籌備處。10月31日,經行政院頒布《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籌組原則》,青年反共救國團在台北市宣布正式成立,蔣中正兼任團長,蔣經國任為首任主任,隸屬於國防部總政治部。設有兩名副主任,他們是胡軌與 鄧傳楷 。總部設有秘書室,由李煥擔任主任秘書。③58年12月23日,救國團與國防部總政治部解除隸屬關係。④62年5月,蔣經國辭去救國團主任一職,由李煥繼任。這時期為帶有官方色彩的政治組織,透過辦理在週末假日、寒暑假期青(少)年國內外休閒、旅遊、留遊學等活動,融入大專院校、高中職的學生。⑤78年1月27日,中華民國政府頒布《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依法任何政治與社會團體皆
須向政府登記,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遂於當年度8月28日,向內政部及臺北地方法院申請、登記為「教育性、服務性與公益性之社團法人」。主要業務仍舊從事青年活動事務,如開設暑期才藝班、舉辦登山活動。政府並將各地區公有地以廉價租金租給救國團,供其經營各地青年活動中心等。⑥89年10月25日,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2000年團員大會臨時會出席團員決議通過將團名更為「中國青年救國團」,並經內政部同意備查。又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基法,應以其從事備有獨立會計帳冊事業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3條所列各業,再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參照)。由上開沿革可知,被告早期係主要從事青年政治思想活動;後期自62年起,則具濃厚官方色彩之政治組織,並逐漸於假日、寒暑假辦理青少年休閒活動,並於78年後向政府租地,經營青年活動中心。故被告成立目的有其特殊性,核與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事業單立、主要從事經濟活動之規定已顯然不符。
⑶復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版),被告係屬人
民團體項下之社會團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
(87)台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並無勞基法之適用(見本院卷第?頁)。依當時有效法律,認被告有其特殊性,而排除適用。益認原告受僱被告擔任臨時員工期間,當無勞基法之適用甚明。
⒊原告復主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號、第578號解釋意
旨及勞動基準法第3條於85年12月27日增訂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本件應類推或準用最低標準之勞基法第55條規定,始符合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本於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退休後老年生活之意旨,而符公平之原則云云。惟查:
⑴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及93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參照)。
⑵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既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
勞基法之行業,依其立法意旨乃全體勞工固均有保障工作及生存之必要,但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範圍,茲事體大,基於政策及社會現狀考量,尚不宜在勞基法訂定當時即將全部勞工一律適用勞基法,為避免勞基法窒礙難行以達到勞基法第1條所規定之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目的,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實際狀況予以公告指定適用之行業。故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之初,立法者並無意將勞基法適用一切勞雇關係,被告所屬之人民團體行業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列入適用勞基法,自屬勞基法第3條訂定當時即已規劃,並無法律漏洞。原告主張就其受僱被告擔任臨時員工期間之工作年資,若不類推適用勞基法規定,即使其不能取得最低勞動條件保障,顯失公平,自無可取。⑶原告固雖主張勞基法於85年12月間已修訂適用一切勞雇關係
,則原告擔任被告臨時員工之工作年資自得類推適用勞基法云云。惟,勞基法於85年12月27日固增訂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至遲於87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又於91年6月12日修訂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然此均為原告於82年8月1日成為被告正式員工之後所發生,被告已依救國團退休辦法、救國團退休金給與標準表計付原告此部分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此乃嗣後因應社會情勢變化所為之立法增修,原告主張以此法令增修溯及推認82年8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已是將勞基法原則上應適用一切勞雇關係之情況,為無可取。況且,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第3條第3項後段亦規定:「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此窒礙難行之認定,依86年6月12日修正發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以外尚未適用本法之事業,依其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工作特性等有適用本法窒礙難行之情形,應將事實及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經檢討,若適用本法並無窒礙難行之事業,應即指定適用之。若確有窒礙難行不適用本法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民國87年底以前公告之」(91年12月31日刪除),嗣於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第3條第3項明文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公告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勞基法第3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公告被告所屬之人民團體,無勞基法之適用,益認兩造間之勞雇關係,依其行業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並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故而,被告於斯時未適用勞基法,乃因其性質特殊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自不生原告所主張被當雖未經公告適用勞基法仍應類推適用勞基法之問題。
⑷按勞基法第10條固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
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惟此規定乃因勞基法之立法政策上採取以不定期勞動契約為原則,定期契約為例外,此由勞基法第9條第1項明文規定得為定期契約之工作僅限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而有繼續性工作者應為不定期契約,且得為定期契約者,亦得訂定不定期契約,即為可知,而為達成此立法政策遂有上開第10條創設連續性定期契約,即將定期契約轉換為不定期契約之規定。惟原告擔任臨時員工期間與被告之契約關係,並無類推適用勞基法規定之餘地,且原告此部分係屬定期契約,亦與勞基法之立法政策不同,更無從援引勞基法第10條規定主張原告擔任臨時員工期間之工作年資應予連續計算,故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⑸又兩造之契約關係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之餘地,已如
前述,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之問題。況且,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固規定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然此僅係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足見立法者對於勞工在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並未要求一律適用勞基法計算退休金,是勞工之工作年資雖應自受僱之日起算,但並非全部之工作年資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依當時之法令、事業單位自訂法規或勞雇雙方協商定之。是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亦無逕將原告擔任被告臨時員工期間之工作年資,全數計算入其退休年資,並作為退休金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仍無憑取。
⑹至於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222
號判決,主張其可類推類推適用勞基法規定。惟查,上開民事判決,非判例,本院毋庸受拘束。再者,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兩造間為不定期限工作,與本件被告與原告約定係每年期滿即行解僱,再重新簽約不同(見本院卷第53頁),尚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⑺大法官會議第494號解釋意旨固認「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然該號理由書亦同時說明「...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第三條條文中增列第三項,規定於八十七年底以前,『除確有窒礙難行者外』,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確保所有勞工皆得受本法之保障,以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及第578號解釋意旨亦認「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而此號解釋文亦同時表示「勞動基準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上確有窒礙難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亦無牴觸」。上開解釋,均明示其他性質特殊行業,或有窒礙難行者即應排除適用勞基法。本件被告成立、沿革具有之特殊政治性質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於98年5月1日前無適用勞基法餘地。
⑻再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並經歷次公告指定擴
大適用之行業及工作者,對於勞基法之適用時間亦有相關之規定,揆之勞基法對於適用之單位或團體係採取分批、分段而予以公告適用,且由勞基法第86條規定可知,勞基法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再由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可知,勞動契約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其工作年資與資遣費、退休金,係採取不同標準。如事業單位原未適用勞基法,事後始適用勞基法,遇有勞動關係跨越上開時點,勞工工作年資溯自受僱日起算。然而,資遣費與退休金則無從溯及適用勞基法,而係分段適用法律一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日以前,依僱傭關係決定資遣費與退休金內容;自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日起,始受勞基法第17條、第55條之拘束。故原告於98年4月30日前工作期間之退休金,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僅98年5月1日以後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得依該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原告主張其自72年7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有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適用,恐有誤會,而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受僱被告之72年7月1日至82年8月1日之臨時僱用人員期間,依法不應計入退休年資,且無勞基法之適用,自無再予審酌其退休金計算之是否應以105年3月之月薪
3萬1,000元為計算基礎之必要,且被告已依救國團退休辦法及救國團退休金給與標準表核發原告退休金為75萬7,680元,並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自98年5月1日起至105年3月17日之年資合計6年10個月又16日,均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已全數給付退休金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萬2,320元,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萬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孝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