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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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30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林有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有莘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經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對該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因程式不合,於同年2月22日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審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於107年3月16日第2次聲請再審,已逾前開判決後之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法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7年度審聲再字第3號裁定之製作日期為107年2月22日,抗告人收到上開裁定之日期為107年2月26日,補足相關文件後,於同年3月15日14時許以限時掛號函寄送原審法院,再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何來已逾20日之規定,原裁定之認定實有謬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四、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有莘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抗告人自白犯罪,經原審法院之第一審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抗告人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等情,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13頁);抗告人不服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第二審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而確定,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原審卷第12、13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107年3月15日具狀對原審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有抗告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原審卷第1-1、24頁)可憑。徵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犯前開傷害案件既經原審法院第一審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即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抗告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受理,並於107年5月3日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即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不得抗告乃法律之明文規定,縱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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