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聖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削尖吸管(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壹支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9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91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設計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卷第123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經檢驗結果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及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9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月9日下午4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67公克,取樣0.0019公克)及削尖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警方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物品,尿液係其排放並封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0年3月15日後伊沒施用毒品等語。經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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