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 顏明山 相對人 顏智偉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
顏清白
居南投縣○○鎮○○里○○巷000弄00號 林彩蓮
黃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顏智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4元、應給付相對人顏清白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38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顏智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彩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2元、應給付相對人顏清白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985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彩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倉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2元、應給付相對人顏清白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985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倉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後,因相對人顏清白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0號受理在案,嗣於111年2月25日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並經臺南高分院作成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其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因有部分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為求慎重,經本院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本件歷審支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均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僅相對人顏清白具狀提出,至於其餘相對人則迄未提出,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顏清白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之。經本院計算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確定相對人顏智偉、林彩蓮、黃倉吉各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顏清白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元/新臺幣)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3日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由聲請人於108年12月12日預納。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7,650元由聲請人於109年4月16日預納。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5,750元由相對人顏清白於109年9月18日預納。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1,750元由聲請人於109年11月23日預納。小計39,123元第二審第二審裁判費11,736元由相對人顏清白於110年1月29日向本院預納18,429元、於110年5月3日向臺南高分院補繳16,780元。嗣因調解成立,本院退還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12,286元予相對人顏清白,臺南高分院則退還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11,187元,並扣除匯費30元後,計11,157元予相對人顏清白。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1,736元(計算式:18,429+16,780-12,286-11,187=11,736)。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1,825元由相對人顏清白於110年5月18日預納。估價費48,000元由相對人顏清白於110年10月26日預納。小計61,561元合計100,684元說明:㈠關於應有部分比例,聲請人為10分之3、相對人顏智偉、顏清白均為20分之3、相對人林彩蓮、黃倉吉均為10分之2(擴分後均為20分之4)。㈡聲請人就本件預納33,373元(計算式:23,473+500+7,650+1,750=33,373),依調解筆錄內容,僅應負擔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即30,205元(計算式:100,684×3/10=30,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而多支出其中差額3,168元(計算式:33,373-30,205=3,168)。相對人顏清白就本件預納67,311元(計算式:5,750+11,736+1,825+48,000=67,311),依調解筆錄內容,僅應負擔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即15,103元(計算式:100,684×3/20=15,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而多支出其中差額52,208元(計算式:67,311-15,103=3,168)。是以,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顏清白得分別向相對人顏智偉、林彩蓮及黃倉吉,為負擔訴訟費用之請求。㈢相對人顏智偉應給付聲請人864元(計算式:3,168×3/11=864),相對人林彩蓮應給付聲請人1,152元(計算式:3,168×4/11=1,152),相對人黃倉吉應給付聲請人1,152元(計算式同相對人林彩蓮)。㈣經本院調整後,相對人顏智偉應給付相對人顏清白14,238元(計算式:52,208×3/11=14,238),相對人林彩蓮應給付相對人顏清白18,985元(計算式:52,208×4/11=18,985),相對人黃倉吉應給付相對人顏清白18,985元(計算式同相對人林彩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