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瑾怡 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相對人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美惠 相對人 蔡木火
蔡錦儀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玖佰參拾萬元之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鈞院102年度聲字第202號變更提存裁定提供擔保,提出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經鈞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2356號提存書准許提存在案。嗣因定期存單屆期之故,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56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56號提存案卷全卷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法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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