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27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02年7月2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巨匠電腦202室,因見女子代號000000000(00年0月生,下稱
A女)獨自在教室後方使用電腦,竟意圖性騷擾,假藉看手相為由,先要A女伸出雙手,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觸摸胸部後逃逸。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