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依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6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123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依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依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本案係起因於被告為解決其姑姑與告訴人間之婚姻問題,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竟僅因此細故不以理性方式處理,造成告訴人不堪其擾,所為顯有不當,惟衡以告訴人受害之情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36號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僅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