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11號聲請人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子逸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60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02年司催字第60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2年6月29日,是至
102年9月29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後,聲請人應於
102年12月29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其遲至103年1月3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何嘉倫┌─────────────────────────────────────┐│支票附表:103年度除字第1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金品行銷有│玉山商業銀│102年5月5日│84,815元│BA0000000││││限公司楊│行板橋分行│││││││承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