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3號原告 游宏正 被告 張語 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游宏正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 張語祐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02年5月1日,以電話向原告謊稱其妻之身分證遭人冒用,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6萬元云云,原告因而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先於102年5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段福德宮旁交付現金38萬元予被告,復於102年5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段郵局斜對面之騎樓,再交付現金38萬元予被告。而於前揭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一職之被告,經詐騙集團聯絡後,乃先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超商內接收「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真文件各1張,並分別於102年5月2日及同年月
3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福德宮旁及新北市○○區○○○路○段郵局斜對面之騎樓,偽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檢察官「陳瑞仁」,而向原告謊稱其係「陳瑞仁」,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5月2日、同年月3日各交付現金38萬元、38萬元予被告,共計受有76萬元之損害,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語祐被訴偽造文書等,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