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川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啟川發現如附表所示機車長期無人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7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街回收物品、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 雷榮貴 ,表示其本人及友人所有4輛機車要回收,雷榮貴遂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崇文路口搭載洪啟川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吊車吊取方式,依序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機車得手,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洪啟川正欲吊取附表編號4機車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附表編號4機車之車主 吳靜美 發覺有異,上前向員警表示並未回收機車而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機車4輛(業已發還 黃芑諺 、吳靜美、 蔡進旺 之代理人 許建榮 ),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雷榮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靜美、證人即被害人黃芑諺、蔡進旺之代理人許建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份及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雷榮貴實施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於102年8月7日15時20分許先後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3、4所示機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吳靜美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一竊盜既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已將附表編號3機車吊取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嗣於吊取附表編號4機車之際,旋為警盤查致未得逞,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係犯竊盜既遂罪及未遂罪各1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且其於95年間即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緩刑3年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吳靜美及被害人黃芑諺、蔡進旺之代理人許建榮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可佐,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之物品及價值(新臺幣)│├──┼────────┼─────────┼───┼─────────────┤│1│102年8月7日15時3│高雄市○○區○○路│黃芑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分許│256巷1號旁防火巷內││機車(價值約3000元)│├──┼────────┼─────────┼───┼─────────────┤│2│同日15時10分許│高雄市○○區○○路│蔡進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與學府路旁公園││(價值約3000元)│├──┼────────┼─────────┼───┼─────────────┤│3│同日15時20分許│高雄市○○區○○街│吳靜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15號旁││(價值約5000元)│├──┼────────┼─────────┼───┼─────────────┤│4│同日15時20分許│同上│吳靜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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