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韡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韡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旋上傳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補充為「旋即於同日19時7分許,上傳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增列「八德拖吊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照片2張、車輛進出場資料1紙」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經查,被告黃韡昊於102年8月4日19時7分許,在臉書上張貼文字雖未指明係針對告訴人 陳美珠 ,然觀諸卷附臉書張貼文字之照片清楚可見告訴人之面容,且被告並於標題載明在八德拖吊場,益徵被告所發表之內容足資特定其侮辱對象為告訴人,且被告之臉書個人網頁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此觀諸卷附網頁列印資料上有975人按「讚」,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幹拎娘機掰FUCK」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學生,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僅因停車遭拖吊心生不滿,竟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恣意在網際網路平台張貼前開照片及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案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有所歧異而終致未能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被告之答辯陳述狀各1份存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末斟以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866號被告黃韡昊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韡昊與陳美珠本素不相識,黃韡昊因停車遭拖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4日19時0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八德拖吊場」繳費領取機車時,以手機拍下正在上址繳費窗口當班之陳美珠照片後,旋上傳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霍爾」在其所屬個人網頁上,發表內容為「幹拎娘機掰FUCK-在八德拖吊場」等語辱罵陳美珠,足以貶損陳美珠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美珠訴請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韡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夫 許志彬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臉書個人網頁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此觀諸上開網頁列印資料上有975人按「讚」自明;又照片清楚可見告訴人之面容,被告並於標題載明在八德拖吊場,足徵被告所發表之內容業已特定侮辱對象為告訴人;且「幹拎娘機掰FUCK」之詞係髒話,含有貶抑之意,故被告公然侮辱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最終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事後坦承犯行,並曾向告訴人道歉,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態度尚稱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檢察官葉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