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正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104、2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正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1年8月間」更正為「101年9月18日11時許」、第3行「票面金額268875元」補充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8,875元」、第4行至第5行「票面金額257700元」補充為「票面金額25萬7,700元」、第7行「10月下旬」補充為「10月下旬某日」、第8行至第12行「竟基於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於101年9月25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分所申報上開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遺失,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該張支票於101年9月22日遺失,請求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1年9月25日,在京城銀行中埔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陳報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具體填載上開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於101年9月22日遺失乙情,而委由不知情之京城銀行中埔分行行員,再經亦不知情之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職員轉報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公務員誣告犯罪」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
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蕭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京城銀行中埔分行行員、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職員實施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使票據真正權利人無端蒙受司法機關追訴審判之危險,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陳報遺失支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5萬7,700元,數額甚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104號102年度偵字第24105號被告蕭志正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正明知聚禹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間交付與 蕭安恕 之發票人均為 劉俊佑 ,付款銀行均係京城銀行中埔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268875元及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11月31日,票面金額257700元之支票2紙,係由蕭安恕持有中,蕭安恕先行交付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與 李正鈞 供為調現使用後,又於同年10月下旬再將票據號碼0000000號交付與李正鈞供換票使用,而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於101年9月25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分所申報上開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遺失,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該張支票於101年9月22日遺失,請求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因上開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票據由李正鈞提示不獲兌現後,蕭安恕、李正鈞2人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蕭安恕、李正鈞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志正坦承有申報遺失一情,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當時只知道票據有蓋我印章,被蕭安恕領走,我就去申報遺失,如果不掛失,錢就會被領走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即證人蕭安恕、李正鈞到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函文、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上開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既仍在蕭安恕持有中,被告竟以遺失為由申報,自屬未指定犯人誣告,被告所辯,顯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蕭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