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212、2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福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福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背面印有「福氣啦假鈔」字樣之仿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之玩具假鈔,對折黏住遮掩背面,而於102年7月23日21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飲料店,持上開玩具假鈔1張,向該店店員 吳凱婷 佯稱:此為1,000元鈔票,欲更換成10張100元鈔票云云,致吳凱婷陷於錯誤,進而交付10張100元真鈔予蔡福興,蔡福興得手後旋即離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8月15日15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檳榔攤,持上開相同黏住背面之玩具假鈔1張,向該店店員 周宜 莙佯稱:
此為1,000元鈔票,欲購買1包峰牌香菸云云,致 周宜莙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1包峰牌香菸及900元真鈔予蔡福興,蔡福興得手後旋即離開。 嗣吳凱婷 、周宜莙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玩具假鈔2張。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蔡福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凱婷、周宜莙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蒐證照片12張。
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參照)。準此,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行為本身即含有詐欺取財之罪質,並在詐欺取財之上更具有侵害國家發行通用貨幣之公共信賴及社會金融穩定秩序之國家法益,是在論斷被告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或僅為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行使之偽造貨幣是否具有侵害上開國家法益之危險為據。惟查被告持以詐欺所用之上開玩具假鈔上均載有「福氣啦假鈔」,在形式上與真幣有顯著差異,尚不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一般人一望即知為玩具,且以被告刻意對折黏貼遮掩背面字樣之行為,亦可見其主觀明知玩具假鈔本身不足以使店家受騙而以趁店家無暇檢查之僥倖為詐欺手段,是其行為並未達發生足以侵害前揭國家法益之危險,應非行使偽造紙幣而應論以詐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地迥然有別,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玩具假鈔換取真鈔方式詐取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玩具假鈔1,000元2張,固為被告詐騙被害人吳凱婷、周宜莙所用之物,但被告均已交付被害人吳凱婷、周宜莙收受,並經被害人吳凱婷、周宜莙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並將之交予警方扣案,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是上開玩具假鈔1,000元2張,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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