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程建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6月9日上午7時52許採尿送驗前2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街○號2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9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至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經警於當天上午7時52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程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年6月1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
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49、50、51、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之上手,惟檢警早因實施通訊監察(見警卷第8至18頁反面),而合理懷疑其等間之毒品交易,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31日函在案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上手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多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其猶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設輕鋼架工作之生活狀況,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