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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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 劉珏岑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一六號拆屋還地事件,關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G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下稱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該案債務人 金寶蓮 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32之228地號土地)上如上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816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聲請人所有同段1032之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2之23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1032之228地號土地相毗鄰,坐落系爭1032之2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45建號建物)與上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G建物)並非同一,且系爭145建號建物並未占用系爭1032之228地號土地,相對人卻將系爭145建號建物誤指為執行範圍。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6號事件,以資救濟。倘該強制執行程序不停止,縱聲請人將來獲得勝訴判決,系爭145建號建物恐遭拆除,即無濟於事。爰聲請裁定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816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因聲請人所提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僅針對相對人聲請就系爭G建物之執行程序,主張因金寶蓮於上開確定判決後,業經金寶蓮自行拆除完畢,目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145建號建物係坐落系爭1032之23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1032之228地號土地等語,則經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6號卷審閱無訛。故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標的僅針對系爭G建物,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系爭G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停止,顯逾越其第三人異議之起訴範圍,因認除系爭G建物外,其餘執行程序並無停止之必要,聲請人逾此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G建物之面積為55平方公尺,業經核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倘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系爭G建物占用之系爭1032之228地號土地部分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拆除而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參酌土地法第97條明文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系爭1032之228地號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非屬城市地方,依其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年息10%為類似租金利益,作為相對人無法使用收益上開面積為55平方公尺土地之損失,應屬合理。再考量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除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G建物之執行程序外,並聲明請求確認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為55,000元(計算式:2,000×55×10%×5=55,000),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5,000元。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