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5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釋字66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1月27日│98年2月15日中│98年2月27日晚││││午12時10分許回│間7時25分許回││││溯24小時之某日│溯96小時之某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同左│高雄地檢98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320、││毒偵字第1867號│││1326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同左│98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2509號││├──┼───────┼───────┼───────┤│事實審│判決│98年5月20日│同左│98年6月30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同左│98年度審簡字第││判決││1975號││2509號││├──┼───────┼───────┼───────┤││日期│98年6月8日│98年6月8日│98年7月27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同左│同左│││例第10條第2項│││├──────┼───────┴───────┼───────┤│備考│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