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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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維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維國竊盜,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維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依卷附前案資料所載,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0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伍拾日)、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90號被告邱維國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維國於民國102年1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因見該店內架上陳列販售Diablo遊戲光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Diablo遊戲光碟共3片(價值合計新臺幣4,497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持之安全帽內,未至櫃臺結帳即行離去。嗣於翌(8)日上午9時30分許,因該店店長鄭○信清點得悉上開遊戲光碟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再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通知邱維國到案說明,並起出上開遭竊之Diablo遊戲光碟3片(業經發還鄭○信)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遭竊之Diablo遊戲光碟照片共9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書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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