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1、25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2047、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臺中、桃園、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各4月,該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8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後未久,又於99年6、7、10月間犯3件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6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8月1日執行完畢。之後,被告於102年至103年間除犯本案之15件竊盜外,尚在臺中地區犯下27件竊盜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55、6322、5765、7288號竊盜案起訴書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淡薄,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顯有犯罪習慣,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教化及矯治之目的;又被告所涉竊盜案件,雖所竊取財物價值不一,然多次以侵入住宅方式為之,對社會秩序、民眾安危亦已生重大危害;佐以被告於涉犯本案罪嫌,年僅29歲許,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不思洗心革面,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即便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後,仍一再重蹈覆轍,益徵被告未能經由入監執行方式,徹底戒除竊盜惡習,本案應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是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本案對被告施以保安處分,與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應屬相當,宜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綜上所述,原審認所量處之刑以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而未諭知被告強制工作,容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㈠公訴人上訴意旨引用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
以被告有前揭多次竊盜犯行,且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曾入監執行徒刑完畢,出監後又再為多次竊盜犯行,認被告仍一再重蹈覆轍,不思洗心革面,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等,固非無見。
㈡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
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甚明。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條例』,即係針對特定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自與普遍適用之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因此在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與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5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所為之15次竊盜犯行,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多達12次竊盜犯行部分,係員警在追查被告所涉犯之另案妨害兵役罪嫌時,在員警尚未發現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前,被告主動向員警全盤供出,自首犯罪,配合各項調查及蒐證,使偵、審等追訴被告犯罪之程序順利進行(見警卷第
2、56頁及原審104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卷第49-50頁所附之被告10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佐 陳志華 製作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4年4月28日恆警偵毅字第00000000000號函),而被告遭警緝獲時,僅係因涉犯妨害兵役案件,面臨刑罰制裁而已,惟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前揭13次竊盜犯行,而願接受各次竊盜犯行之刑罰制裁,顯見其應係出於內在真心之悔悟,而非因情勢所迫,不得不供出該13次之竊盜犯行,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徼倖及利己心理,始自首該13次竊盜犯行,被告所為自首之各罪,自均適宜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4、15所示之竊盜罪,其亦均坦承不諱,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因而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7至11月不等之刑度。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認應予維持。
㈣查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既均未逾有期徒
刑一年以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且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之說明,本案自不能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始合法律之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懶惰成性,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習慣,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未及注意上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據以指摘原審判決未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容有未洽,而請求撤銷原判決,併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云云,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未併宣告強制工作等,均無違誤與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驊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路○○巷○○弄○○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7號、104年度偵字第1543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047號、104年度偵字第210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佳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郭佳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白O良等人所有之物得手。
二、郭佳驊在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楊O如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湖口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湖口郵局)之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5日5時30分許,前往位在屏東縣○○鎮○○路之彰化銀行,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楊O如書寫在紙張上之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5元,並全數花用殆盡。
三、附表編號2至編號13及前開事實欄二之部分,嗣因郭佳驊另涉妨害兵役案件經通緝在案,於同年月11日16時30分許,為警緝獲,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有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稱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附表編號1之部分,嗣郭佳驊於102年12月3日13時50分許,持其該次犯行所竊得之信用卡,前往屏東縣○○鎮○○路上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將信用卡插入櫃員機並輸入書寫在信用卡套上之密碼欲提領現金,因故提領未果,經警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而查悉。附表編號14之部分,經警方調閱「綠OOO民宿」內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附表編號15之部分,則係洪O敬察覺有異下樓察看,郭佳驊情急而將其所騎乘之機車遺留在現場,洪O敬發覺現場有不明機車,將該車牽至警局並報案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白O良、胡O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O良、胡O正,證人即被害人王O鈞、 張莊 O花、謝O蓮、陳O財、韓O誼、江O盛、 劉張 O任、楊O祿、鍾O玲、張O玉、潘O智、楊O如、洪O敬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2張(附表編號13之部分)、藍色隨身硬碟及其內之檔案目錄與圖片檔照片共4張(附表編號2之部分)、第一銀行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附表編號1之部分)、綠OOO民宿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附表編號14之部分)、現場照片3張(附表編號15之部分)在卷可證,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附表編號5、編號12之窗戶,均具區隔前揭住處內、外空間之功能,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係用以防護建物安全之防盜設備,均係屬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5、編號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編號13以及編號1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7、編號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4、編號15所為,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其僅係趁車門未鎖之際,侵入車內行竊,其所為並不構成該條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而起訴書就附表編號5、編號12之部分雖漏未論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7、編號11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㈥附表編號2至編號13及前開事實欄二之部分,係員警在追查
被告所涉犯之另案妨害兵役罪嫌時,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被告該各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租屋處內之物品均係竊盜所得,告以尚有該各次犯行,有被告10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 佐陳志華 製作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4年4月28日恆警偵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恆警刑樑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最56頁、10
4年度審易字第181號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為警緝獲另涉犯之妨害兵役案件時,已將面臨刑罰制裁,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前揭各次犯行,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附表編號7、11之部分並遞減輕之)。
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接連犯下15次竊
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卻未深切悔悟而一再繼續違犯,又侵入住宅竊盜之所為除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破壞住居之安全,另於竊得被害人楊O如之金融卡後,復逕自提領該帳戶內款項,造成被害人楊O如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非輕,殊值非難,且所竊得之金錢及物品部分尚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至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於101年7月30日執行
完畢出監,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13次涉犯刑法竊盜罪嫌,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鑑於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本院審酌上揭諸情,並於前開量刑時已將被告上開前科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所犯法條及宣告刑│├──┼──────┼──────┼───┼───────────┼─────────┤│1│102年12月2│屏東縣恆春鎮│白O良│郭佳驊於左列時間,前往│郭佳驊犯侵入住宅竊│││日2時許│OOO路00巷││左列犯罪地點,趁廚房門│盜罪,累犯,處有期││││0號││未上鎖之際,侵入屋內,│徒刑玖月。││││││徒手竊取白O良所有之女│││││││用提包1只、男用皮夾1│││││││只及該男用皮夾內之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2│103年3月15│屏東縣恆春鎮│王O鈞│郭佳驊於左列時間,前往│郭佳驊犯侵入住宅竊│││日2、3時許│OO路00號││左列犯罪地點,趁前門未│盜罪,累犯,處有期││││││上鎖之際,侵入屋內,徒│徒刑拾壹月。││││││手竊取王O鈞所有之21吋│││││││電視1臺、紅色MP3播放│││││││器1臺、10吋筆記型電腦│││││││1臺、藍色隨身硬碟1個│││││││(價值共約19,000元,藍│││││││色隨身硬碟1個已發還)│││││││得手。││├──┼──────┼──────┼───┼───────────┼─────────┤│3│103年5月3│屏東縣車城鄉│張莊O│郭佳驊於左列時間,前往│郭佳驊犯侵入住宅竊│││日3時許│OO村OO路│花│左列犯罪地點,趁後門未│盜罪,累犯,處有期││││00號││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張莊│徒刑玖月。││││││O花所有之ASUS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2萬│││││││元,已發還)得手。││├──┼──────┼──────┼───┼───────────┼─────────┤│4│103年5月3│停放於屏東縣│姓名不│郭佳驊於左列時間,於左│郭佳驊犯竊盜罪,累│││日3時許│車程鄉OO村│詳│列地點之自小客車內,趁│犯,處有期徒刑柒月││││OO路00號前││車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車│。││││廣場不詳車號││內,徒手竊取姓名不詳人│││││之自小客車內││士所有之紅色郵局紀念存│││││││錢筒1個得手。││├──┼──────┼──────┼───┼───────────┼─────────┤│5│103年5月21│屏東縣恆春鎮│謝O蓮│郭佳驊於左列時間,前往│郭佳驊犯踰越安全設│││日3、4時許│OO路0巷0││左列犯罪地點,踰越未上│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弄00號││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竊取謝O蓮所有之手提包│壹月。││││││1只、零錢分裝盒(內有│││││││現金6萬元)1個、黃金│││││││項鍊1條(價值約1萬元│││││││)、本票約7-8張得手。││├──┼──────┼──────┼───┼───────────┼─────────┤│6│103年6月1│屏東縣恆春鎮│陳O財│郭佳驊於左列時間,前往│郭佳驊犯侵入住宅竊│││日3、4時許│OO里OO路││左列犯罪地點,趁後門未│盜罪,累犯,處有期││││000巷00號││上鎖之際,侵入屋內,徒│徒刑拾月。││││(00000000││手竊取陳O財所有之皮夾│││││民宿)││1只(內有現金約4,000│││││││元)得手。││├──┼──────┼──────┼───┼───────────┼─────────┤│7│103年6月1│屏東縣恆春鎮│韓O誼│郭佳驊於左列時間,前往│郭佳驊犯侵入住宅竊│││日3、4時許│OO路000之││左列犯罪地點,趁前門未│盜未遂罪,累犯,處││││0號││上鎖之際,侵入屋內行竊│有期徒刑柒月。││││││,惟未竊得任何物品。││├──┼──────┼──────┼───┼───────────┼─────────┤│8│103年6月2│屏東縣恆春鎮│江O盛│郭佳驊於左列時間,前往│郭佳驊犯侵入住宅竊│││日3、4時許│OO路000之││左列犯罪地點,趁前門未│盜罪,累犯,處有期││││0號││上鎖之際,侵入屋內,徒│徒刑玖月。││││(波OOO民││手竊取江O盛所有之ASUS│││││宿)││華碩電腦主機1臺(價值│││││││約2萬元,已發還)得手│││││││。││├──┼──────┼──────┼───┼───────────┼─────────┤│9│103年6月5│屏東縣恆春鎮│劉張O│郭佳驊於左列時間,前往│郭佳驊犯侵入住宅竊│││日2、3時許│OO路0巷0│任│左列犯罪地點,趁後門未│盜罪,累犯,處有期││││弄0號││上鎖之際,侵入屋內,徒│徒刑玖月。││││││手竊取劉張O任所有之咖│││││││啡色公事包1只(內有行│││││││車執照、健保卡等證件)│││││││得手。││├──┼──────┼──────┼───┼───────────┼─────────┤│10│103年6月5│屏東縣恆春鎮│楊O祿│郭佳驊於左列時間,前往│郭佳驊犯侵入住宅竊│││日2、3時許│OO路0巷0││左列犯罪地點,趁前大門│盜罪,累犯,處有期││││弄0號││未上鎖之際,侵入屋內,│徒刑玖月。││││││徒手竊取楊O祿所有之大│││││││同寶寶存錢筒(內有現金│││││││約2,000元,已發還810│││││││元)得手。││├──┼──────┼──────┼───┼───────────┼─────────┤│11│103年6月5│屏東縣恆春鎮│鍾O玲│郭佳驊於左列時間,前往│郭佳驊犯侵入住宅竊│││日2、3時許│OO路00巷0││左列犯罪地點,趁前車庫│盜未遂罪,累犯,處││││號││門未上鎖而進入,惟因第│有期徒刑柒月。││││││二道玻璃門上鎖而無法進│││││││入行竊。││├──┼──────┼──────┼───┼───────────┼─────────┤│12│103年6月5│屏東縣恆春鎮│張O玉│郭佳驊於左列時間,前往│郭佳驊犯踰越安全設│││日2、3時許│OO路0巷0│潘O智│左列犯罪地點,踰越未上│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弄00號││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竊取張O玉及潘O智所有│月。││││││之神明金牌項鍊1條(價│││││││值約7,500元)、CABALL│││││││ERC廠牌電腦主機1臺(│││││││價值約12,000元,已發還│││││││)、黑色帽子1頂(價值│││││││約150元,已發還),得│││││││手後將神明金牌項1條變│││││││賣與位於屏東縣恆春鎮O│││││││O路0號之「天O銀樓」│││││││,得款2,000元,並已花│││││││用殆盡。││├──┼──────┼──────┼───┼───────────┼─────────┤│13│103年6月5│屏東縣恆春鎮│楊O如│郭佳驊於左列時間,前往│郭佳驊犯侵入住宅竊│││日5時許│OO路000巷││左列犯罪地點,踰越未上│盜罪,累犯,處有期││││00號││鎖之後方廚房門侵入屋內│徒刑玖月。││││││,徒手竊取楊O如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3,80│││││││0元及郵局提款卡1張)│││││││、網路分享器1臺(價值│││││││約1萬元,已發還)、HT│││││││C廠牌黑色手機1臺(價│││││││值約12,500元,已發還)│││││││、MP3音響1臺(已發還│││││││)得手。││├──┼──────┼──────┼───┼───────────┼─────────┤│14│103年9月17│屏東縣恆春鎮│胡O正│郭佳驊於左列時間,前往│郭佳驊犯侵入住宅竊│││日3時許│OO路0巷00││左列犯罪地點,趁側門未│盜罪,累犯,處有期││││號││上鎖之際,侵入屋內,徒│徒刑玖月。││││(綠OOO民││手竊取胡O正所有放置抽│││││宿)││屜內之現金300元得手。││├──┼──────┼──────┼───┼───────────┼─────────┤│15│103年9月17│屏東縣恆春鎮│洪O敬│郭佳驊於左列時間,於左│郭佳驊犯竊盜罪,累│││日3時30分許│OO路0號住││列地點之自小客車內,趁│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處前車牌號碼││車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車│。││││0000-00號之││內,徒手竊取洪O敬所有│││││自小客車內││放置在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之50元硬幣20枚(現│││││││金合計共約1,000元)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