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告 洪世杰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告 馬維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 律師
張勝傑 律師 蔡世祺 律師上一複代理人 劉威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網路新聞內容(含標題)及網頁,全部予以刪除,無法讓人以任何方式查閱知悉,且永遠不再公開或傳述。㈢被告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以起訴狀附件三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㈣第㈠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㈡部分變更為:被告蘋果日報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一第2至3頁所示網路報導內容(含標題)及網頁,自被告蘋果日報網站中全部刪除,且不再散布系爭報導內容(含標題);另追加聲明:被告應在蘋果日報上以不小於5公分×7公分之篇幅、適當大小之字體,將如原告民國
101年12月25日民事更正狀所提附件四之更正啟事予以刊登一日;其餘聲明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業已當庭表示在程序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且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追加,於變更、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將報導之內容刪除、更正,及刊登道歉或更正啟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主要之爭點於變更前後均有其共同性,雙方於訴之變更前後所提出之證據與訴訟資料均可繼續加以援用,而就前開紛爭為統一解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之說明,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追加,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其為○○○○科技大學專任、資深且績優之教師,被告蘋果日報於99年11月14日E9版刊登「大學師竟替生前契約徵人」、「打著學校名號人本:欺騙手法不適宜」之不實標題與內容(下稱系爭報導),附上原告照片,內文指稱「大學教授竟替生前契約代理商徵人!○○○○科技大學○○○○洪世杰遭投訴,在網路上刊登專案行銷人員廣告,卻轉介求職者去當生前契約業務員。《蘋果》記者放蛇測試,的確有此情形。洪世杰還要記者去聽說明會時,稱是『洪老師介紹來的』」、「白小姐說,在人力銀行網站上看到一則○○○○科技大學徵『專案行銷人員』廣告,便寄履歷應徵,隔天接到該校○○○○洪世杰電話錄取通知後,進一步詢問工作內容, 洪才 告知徵的是生前契約銷售人員....」、「記者以求職名義電詢,洪世杰稱,是替朋友的公司代徵,工作內容是群宏網通的生前契約業務人員。洪世杰還介紹記者先去群宏聽說明會,『收入比一般學校的收入還好』,並指示到場後『說是洪世杰老師介紹來』。他也誇口:『我是大學老師也不敢隨便亂介紹!』記者事後去聽群宏網通公司的創業說明會時,和一名自稱是洪世杰鄰居的婦人同桌而坐,記者問婦人:『洪老師本身也有在做嗎?』婦人說:『有啊,就是我介紹他進來的!』」
(二)原告雖確有刊登如系爭報導左上角之徵才廣告,並於廣告中明確揭示「○○○○科技大學洪世杰○○○○誠徵專案行銷人員」,然原告並無系爭報導所稱「用學校名義在網路上刊登專案行銷人員廣告,卻轉介求職者去當生前契約業務員之欺騙行為」,亦從未錄取該文所稱之「白小姐」後再聲稱工作內容是生前契約銷售人員,而所謂「是替朋友的公司代徵,工作內容是群宏網通的生前契約業務人員」、「先去群宏聽說明會,收入比一般學校的收入還好,並指示到場後說是洪世杰老師介紹來」、「誇口說我是大學老師也不敢隨便亂介紹」等內容,係屬擅自冒用原告名義,移花接木,錯誤敘述原告真意,被告蘋果日報自應就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負舉證之責任。雖曾有人撥打原告之手機,但原告當時正在忙於其他事情,一時聽不清楚,只知對方剛退伍,需要工作,且與原告徵才之內容無關,其為幫助年輕人就業,基於身為大學教師之善意,始偶然回應對方一個合法的工作訊息,就是群宏網通公司的生前契約銷售業務人員,並告訴對方可以去聽說明會,但並非原告主動提起;因為教育部鼓勵大學與產業合作,原告曾經前往群宏網通公司接受行銷理念之實務課程訓練,所以知道該公司有缺業務人員;依原告之印象,應該有在電話中提及該工作機會之收入狀況,但當時所要表達的是群宏網通公司與原告之徵才廣告是不同的工作,前者為正式工作,後者為學校專案工作,所以群宏網通公司的工作收入較高。當時在電話中因為時間急促,原告或許曾向對方提及如果去群宏網通公司瞭解,可以說是原告介紹來的、原告為大學教師,不敢隨便亂介紹等語,但僅係為了表達善意,讓對方感覺較不陌生,並非原告當時所要表達之重點。
(三)被告蘋果日報以不實之內容,再引用人本基金會之說法,認為原告以欺騙手法徵人,影射原告不適合擔任教職,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除於當日報紙上刊載系爭報導之外,更無限期於網路上刊登此則新聞,供不特定人隨時輕易搜尋、點閱、轉寄、引用、儲存、散布,使原告累積數十年之信譽毀於一旦,被告蘋果日報於撰寫系爭報導之前,未予完整合理查證,以致嚴重錯誤報導,使原告之名譽權受到嚴重損害,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蘋果日報更正、澄清,並停止就系爭報導之查閱、散布,然系爭報導至今仍未更正,持續放在網路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告之名譽。
(四)系爭報導之撰寫者為被告蘋果日報之投訴組,被告馬維敏為被告蘋果日報之總編輯,對於該報每日出版之內容有決定之權限,且為被告蘋果日報之受僱人,被告蘋果日報刊登不實之系爭報導,導致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應與被告馬維敏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並應將系爭報導之標題及網頁資料全部刪除,不得再加以散布;另應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之道歉聲明及如民事更正狀附件之更正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蘋果日報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一第2至3頁所示網路報導內容(含標題)及網頁,自被告蘋果日報網站中全部刪除,且不再散布系爭報導內容(含標題)。
3.被告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以起訴狀附件三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
4.被告應在蘋果日報上以不小於5公分×7公分之篇幅、適當大小之字體,將如原告民事更正狀所提附件四之更正啟事予以刊登一日。
5.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馬維敏雖擔任被告蘋果日報總編輯職務,然因總編輯之工作內容並不涉及實際採訪及撰稿,僅負責審核頭版之重要頭條新聞報導內容,系爭報導位於E9生活版,相關內容皆由各組主管分層負責,被告馬維敏並未實際審閱或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原告指稱被告馬維敏決定系爭報導之內容乙節,容有誤會。
(二)系爭報導之由來,係因被告蘋果日報接獲投訴者之投訴,表示原告身為大學教師,以學校名義徵才,實際上卻為群宏網通公司徵求生前契約業務銷售人員,經被告蘋果日報記者上網搜尋人力銀行資料,發現原告確有於人力銀行網站上以○○○○科技大學名義徵求專案行銷人員,且載明工作地點位於學校,被告蘋果日報為查證原告是否有轉介求職者至群宏網通公司銷售生前契約之行為,便由記者親自以電話向原告與相關人員對話,並至群宏網通公司說明會現場查證,發現原告確有轉介記者至群宏網通公司之行為,依被告蘋果日報記者與原告間電話錄音之內容,足資證明系爭報導乃被告蘋果日報依據記者親見親聞之事實所做成之報導,業已經過合理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得之資料為真,所報導之內容與查證所得之事實均屬相符,並於報導中載明原告之說法,已就原告本人之意思為平衡報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與人格權之情事。又綜觀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並未特定其認為系爭報導究竟有何不實之處,僅空言泛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並以其個人主觀意見解釋、評價己身之真意,顯未盡其實質舉證之責,致被告難以明確答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科技大學教師,被告蘋果日報於99年11月14日E9版刊登以「大學師竟替生前契約徵人」、「打著學校名號人本:欺騙手法不適宜」為標題之系爭報導,並於報導旁附上原告照片,內文指稱「大學教授竟替生前契約代理商徵人!○○○○科技大學○○○○洪世杰遭投訴,在網路上刊登專案行銷人員廣告,卻轉介求職者去當生前契約業務員。《蘋果》記者放蛇測試,的確有此情形,洪世杰還要記者去聽說明會時,稱是『洪老師介紹來的』....」、「誇『收入比學校還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科技大學聘書、系爭報導之報紙影本(見本院卷第23、26頁)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2.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其確有刊登如系爭報導左上角之徵才廣告,並於廣告中明確揭示「○○○○科技大學洪世杰○○○○誠徵專案行銷人員」,然其並無系爭報導所稱「用學校名義在網路上刊登專案行銷人員廣告,卻轉介求職者去當生前契約業務員之欺騙行為」,亦從未錄取該文所稱之「白小姐」後再聲稱工作內容是生前契約銷售人員,而所謂「是替朋友的公司代徵,工作內容是群宏網通的生前契約業務人員」、「先去群宏聽說明會,收入比一般學校的收入還好,並指示到場後說是洪世杰老師介紹來」、「誇口說我是大學老師也不敢隨便亂介紹」等內容,係屬被告擅自冒用原告名義,移花接木,錯誤敘述原告真意;雖曾有人撥打原告之手機,但原告當時正在忙於其他事情,一時聽不清楚,只知對方剛退伍,需要工作,且與原告徵才之內容無關,其為幫助年輕人就業,基於身為大學教師之善意,始偶然回應對方關於群宏網通公司需要生前契約銷售業務人員之合法工作訊息云云,惟查:
1.被告辯稱:系爭報導之由來,係因被告蘋果日報接獲投訴者之投訴,表示原告身為大學教師,以學校名義徵才,實際上卻為群宏網通公司徵求生前契約業務銷售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化名為「白白」之女性投訴者於99年10月13日下午1時14分所寄發、主旨為「投訴○○大學教授應徵助教最後卻變成生前契約業務員」、「學校教授以學校之名行兼差之實」之電子郵件1封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資證明被告所辯係於接獲投訴之後,乃開始進行系爭報導撰寫前之查證工作乙節,並非全屬子虛。而系爭報導內文第1段所記載關於投訴者「白小姐」認為「原告竟打著校名替其他公司徵才,『有違教育工作者的使命與良知』」等語,亦係依照該投訴信件內容所為之完整逐字轉述,並非被告蘋果日報所自行發表之意見。
2.被告另辯稱:經被告蘋果日報記者上網搜尋人力銀行資料,發現原告確有於人力銀行網站上以○○○○科技大學名義徵求專案行銷人員,被告蘋果日報為查證原告是否有投訴者所指稱轉介求職者至群宏網通公司銷售生前契約之行為,乃由記者親自以電話分別向原告及群宏網通公司人員對話,且至群宏網通公司說明會現場查證等語,並提出原告於人力銀行網站上所刊登之徵才廣告、被告蘋果日報記者分別與原告及群宏網通公司總經理 朱志華 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44至154頁、光碟附於本院卷第157頁證物袋內);經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供前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加以聽取、核對及閱覽後,亦當庭自承其確有印象有講過這幾通電話,且譯文與光碟內容並無重大不符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168頁)。茲摘錄前開錄音光碟內原告與被告蘋果日報記者間電話通話之內容如下:
⑴查證錄音譯文(A)(見本院卷第144頁):
記者:喂,請問是洪世杰老師嗎?原告:對。
記者:洪老師您好,我姓陳喔,我有在人力銀行看到你們在徵那個行銷人員嘛。
原告:對。
記者:我想請教一下行銷人員主要是在做甚麼的呢?原告:他就是那個要商品的推廣。
記者:甚麼?甚麼的推廣,不好意思我聽不太清楚。
原告:我小孩在哭,你電話幾號我打給你。
記者:還是說我晚一點點再打好了。
.............................................(接下來原告留下住家電話號碼,請記者稍晚再撥)⑵查證錄音譯文(B)(見本院卷第148、149頁):
記者:喂,請問是洪世杰老師嗎?原告:對對對。
記者:我姓陳,我剛有給您請教那個。
原告:對對,要找....記者:那個老師跟您請教一下行銷人員是做甚麼的?原告:就推廣一個商品啊,我的朋友他的公司需要一個,
你現在有在上班嗎?記者:我現在剛退伍在找工作。
原告:喔,那很好啊,那你來聽一聽那個說明會啊。
記者:那是在,主要是在哪個公司?原告:是在那個群宏網通。
記者:群宏網通,那他主要是賣甚麼產品?原告:喔,它那個商品就是生前契約啦。
記者:喔,生前契約是不是?原告:你看今天YAHOO也有介紹。
記者:喔這樣子是不是,他那個說明會是在哪裡啊?原告:喔,那個你要不要記一下?.................................................(接下來原告向記者告知說明會之地點、電話、時間,並請記者過去說明會找一位劉經理)原告:你可以說是洪世杰老師介紹的。
記者:喔,這樣子,因為我看到當初我還以為說這是在學校上班這樣子。
原告:喔對,因為這是我朋友需要行銷人員,所以我代他
徵人這樣子,啊其實這個收入比一般學校收入還高。
.................................................(接下來原告向記者說明上開生前契約行銷人員底薪數額、抽成方式,及群宏網通公司所代理之生前契約產品)原告:比較優惠啦,那是那個萬安,萬安生命有聽過嗎?記者:有有有。
原告:他是內政部的,有21家。
記者:公司是代理萬安的產品嗎?原告:對,他是獨家代理。
記者:喔,這樣子。
原告:內政部有21家合格的,21家。
記者:喔,這樣子。
原告:對所以他是非常好的一家所以我才會....記者:了解了解。
原告:因為要我是大學老師,我也不敢隨便亂介紹,那我朋友說那真的很好,我有比較過還不錯。
記者:喔,好,那老師我晚上過去聽聽看好了。
.................................................
3.依前開電話錄音內容所示,被告蘋果日報記者致電予原告時,開門見山即向原告表示係在人力銀行看到原告刊登上開廣告徵求行銷人員,並向原告詢問該行銷人員之工作內容為何,原告旋即回答是「商品的推廣」、「就推廣一個商品啊,我的朋友他的公司需要一個」、「你來聽一聽說明會」、「是在那個群宏網通」、「他那個商品就是生前契約」等語,而雙方於電話中之對話流暢自然,毫無遲疑,被告蘋果日報記者已於第一時間表示其係看到原告於人力銀行所刊登行銷人員之徵才廣告,欲詢問該廣告所徵求行銷人員之工作內容,原告非但全未詢問來電記者之學歷、經歷等關於工作能力之資格條件,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行銷人員有何須在○○○○科技大學之工作內容,立即直接回答該徵才廣告所欲徵求行銷人員之工作,係於群宏網通公司從事生前契約之商品推廣,並請記者可以來聽說明會,且進一步詳為告知說明會之地點、電話、時間,甚且於被告蘋果日報記者提及「我看到(徵才廣告)當初我還以為說這是在學校(○○○○科技大學)上班」狐疑之際,立即明確答稱「喔對,因為這是我朋友需要行銷人員,所以我『代他徵人』這樣子,啊其實這個收入比一般學校收入還高。」等語;足證原告雖於人力銀行網站上以○○○○科技大學之名義刊登徵才廣告(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於該廣告之工作內容欄載明「洪世杰○○○○誠徵專案行銷人員(兼職或正職)數名」、工作地點欄載明「台北市○○區○○路○段00號」(即○○○○科技大學之校址),然經被告蘋果日報記者致電原告,表明依前開徵才廣告欲詢問工作內容而進行測試之結果,原告明確表示該徵才廣告所徵求之行銷人員,係於群宏網通公司從事生前契約商品推廣之業務銷售無訛,且其刊登上開徵才廣告,是因其朋友需要行銷人員,而由原告代徵;又原告與被告蘋果日報記者之電話對話中,確曾主動對記者表示「這個收入比一般學校收入還高」、去聽說明會時「可以說是洪世杰老師介紹的」、「我是大學老師,我也不敢隨便亂介紹」等語,上開各節,均與系爭報導之內容相符,並無刻意扭曲原告真意之情事,殆無疑義;是被告前揭所辯,信屬可採。
(四)觀諸系爭報導之標題及內文,其所報導之主要事實,係指原告身為○○○○科技大學之教師,以學校名稱刊登行銷人員之徵才廣告,實際上卻替生前契約之代理商徵人,轉介求職者從事生前契約之業務人員。而被告蘋果日報於接獲投訴者之上開投訴信件之後,先行上網確認原告確有在人力銀行刊登前開徵才廣告後,繼而由該報記者致電予原告,詢問該則徵才廣告行銷人員之工作內容,經原告答覆係至群宏網通公司從事生前契約商品之推廣銷售,且明確表示其係替需要行銷人員之朋友代為徵人,被告蘋果日報記者乃前往群宏網通公司聽取說明會,進而訪談○○○○科技大學主任秘書、群宏網通公司總經理、人本教育基金會執行長等人,並將其採訪過程所獲得之資料,撰寫成為系爭報導後加以刊登,核與客觀事實尚屬相符,並無原告所指稱移花接木、錯誤敘述之情事;且依系爭報導所陳述之事實,顯與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有所關連,經被告蘋果日報所能進行合理查證之結果,依其所獲得原告刊登之徵才廣告、原告與記者間之電話通話內容等證據資料,足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之內容係屬真實,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報導所陳述之主要事實,亦無任何曲解原告真意或違背客觀事實之處,當無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名譽權之情事可言,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系爭報導損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刪除網路報導內容及網頁,並刊登道歉啟事與更正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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