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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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賢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7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呂苗澂通譯李夢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萬賢國駕駛動力交通工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萬賢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25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萬賢國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遇警方執行擴大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呂苗澂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苗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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