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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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冠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所為110年度訴緝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208號、107年度偵字第10296號、108年度偵字第437號、108年度偵字第1954號、108年度偵字第4476號、108年度偵字第49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業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提起上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等節,有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附卷可稽,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爰定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江永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