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進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進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已是於5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應該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竟再犯本案,騎乘輕型機車於路上行駛,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危,行為理當非難,並斟酌其配合警方酒測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20號被告石進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進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2日下午3時至4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興竹街公園涼亭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將返回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進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