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 黃淑明 被告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代表人 薛秋火 (區長)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倍者,自付30%,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70%;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35%。(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自付45%,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55%;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27.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27.5%。……」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02年1月起即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之資格,其每月國民年金之保險費,應由被告負擔70%,原告自負30%【即每月新臺幣(下同)
389元】。惟被告認定原告所得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之情形,其每月國民年金之保險費由被告負擔55%,原告自負擔45%(即每月583元)。原告不服,多次提出申請均遭否准,嗣經原告於103年9月30日再次提出申請,被告始依103年10月15日北市松社字第1033134180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所得符合國年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
1目之資格,並准予自103年8月起重新調整保險費,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溢繳之國民年金保險費,並聲明求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請求國家賠償5,888元:【計算式:(583元-389元)×19個月(102年1月至10
3年7月)+2,000元(地方法院訴訟費用)+200元(影印費)+2元(耗時精神費)=5,888元】(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市○○道○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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