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賴淑貞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8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向訴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該銀行
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
還本息,由太平產險公司賠付420,175元予原貸銀行,太
平產險公司依法取得債權,並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5
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1年9月30日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
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保險證、賠款收據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登報公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保險證、
賠款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均影本)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420,175元,及其
中403,495元部分自8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