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謝劉碧霞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榮生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相
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
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仍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
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陳榮
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命訴外人 吳宛玉 就該院100年度
全字第264號假處分事件限期起訴,業經該院102年度全聲
字第37號民事裁定限吳宛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已確定在
案。今聲請人欲依法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陳榮生依民事訴訟
法第529條第4項、第533條規定向該院聲請撤銷100年度
全字第264號假處分裁定,乃先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向該院聲請撤
銷100年度全字第264號裁定,惟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
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存函信件,致無法合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裁定、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派員至相對人陳榮生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
號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02年12
月1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準
此堪認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