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915號
原 告 校園芳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揚
訴訟代理人 劉順盛
郭宏 和
被 告 曾明愛芬
訴訟代理人 曾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民國102年3月份至6月
份之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102年7月份至11月份之管理
費,擴張聲明為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5元,及自102年12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前鎮區○○○鄰00000000
0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原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該大
樓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
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本大樓每坪管理費45元,系爭房屋每
期管理費則為1,265元。然而,被告竟於102年3月1日起
即拒繳上開管理費,屢經催討無效,迄至102年11月30日止
,共積欠上開期間之管理費11,385元(計算式:1,265×9
=11,385)。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5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意見,因為系爭房屋
現遭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曾昭明占用,希望原告能盡快拍賣系
爭房屋,賣得價金用以清償積欠之管理費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系爭
規約為證,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亦陳明同意原告之
請求(見本院卷第37頁),自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應依上開
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85元
,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之認
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就前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