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吳昆山
被   告  蔡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7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1,885元,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02年7月8日送達原告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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