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4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94年4月29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0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土地公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0日17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中,以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11日7時1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檢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檢驗,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被告於97年8月10日1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再獲悉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3年10月22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94年4月29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被告於警局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97年8月11日之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此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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