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清算,惟經本院於98年2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該裁定並於98年2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今卻仍未提出上開資料,難認債務人已提出此部分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命補正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仍未提出,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又聲請人清算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靜芳附表:
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草綠色)與信用報告(粉紅色)。
2.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至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