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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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丑○○即 黃琴
子○○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寅○○○○○○視同上訴人丙○○
癸○○○己○○壬○○辛○○戊○○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視同上訴人卯○○
庚○○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七八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147-A部分面積8251平方公尺分由視同上訴人卯○○與被上訴人甲○○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47-B部分面積964平方公尺分由視同上訴人卯○○取得;編號147-C部分面積1097平方公尺分由視同上訴人丁○○取得;編號147-D部分面積1084平方公尺分由視同上訴人丙○○取得;編號147-E部分面積1608平方公尺分由上訴人丑○○即黃琴、子○○、寅○○○○○○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47-F部分面積4334平方公尺分由視同上訴人癸○○○、己○○、戊○○、庚○○、壬○○、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47-G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核其性質屬於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丙○○、癸○○○、己○○、壬○○、辛○○、戊○○、庚○○、丁○○、卯○○,故應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癸○○○、己○○、壬○○、辛○○、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7896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為180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為此請求依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等語。
四、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希望將原審判諭上訴人分得之編號147-D部分土地之位置,與視同上訴人丙○○於原審分得之編號147-E部分土地之位置對調,此方可連接上訴人所共有之訴外同段147-2地號土地,以便日後可整體使用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卯○○、丁○○、丙○○、庚○○則均稱無意見,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於上訴審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補充陳述。
五、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原審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即除將附圖編號147-D與147-E位置之擬分配人及面積互換外,其餘均同附圖),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改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則表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使用之整體性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將使系爭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共有人利益均等與意願,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應屬適當,且兩造亦均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故系爭土地以如上訴人所提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稱適當公平,故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意願及其等其他土地利用之整體性而為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八、本件被上訴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850元及地政規費9025元,視同上訴人丙○○支出地政規費5600元,上訴人寅○○○○○○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用8275元,上訴人丑○○即黃琴支出地政規費1900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29650元,依法應由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各共有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確定如附表「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元以下4捨5入)。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正禧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美芳附表: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訴訟費用額││││負擔比例││├───────┼───────────┼────┼─────┤│丙○○│1/16│50/1000│1484元│├───────┼───────────┼────┼─────┤│丁○○│3651/65632│45/1000│1335元│├───────┼───────────┼────┼─────┤│子○○│3/97│25/1000│741元│├───────┼───────────┼────┼─────┤│丑○○即黃琴│3/97│25/1000│741元│├───────┼───────────┼────┼─────┤│寅○○○○○○│3/97│25/1000│741元│├───────┼───────────┼────┼─────┤│甲○○│000000000/0000000000│233/1000│6909元│├───────┼───────────┼────┼─────┤│癸○○○│1/24│33/1000│978元│├───────┼───────────┼────┼─────┤│己○○│1/24│33/1000│978元│├───────┼───────────┼────┼─────┤│壬○○│1/24│33/1000│978元│├───────┼───────────┼────┼─────┤│辛○○│1/24│33/1000│978元│├───────┼───────────┼────┼─────┤│戊○○│1/24│33/1000│978元│├───────┼───────────┼────┼─────┤│庚○○│1/24│33/1000│978元│├───────┼───────────┼────┼─────┤│卯○○│0000000000/0000000000│399/1000│118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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