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小字第83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本院97年度花小字第83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於民國98年1月17日提起上訴,然迄今未提出上訴理由,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楊碧惠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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