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7年8月18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再於97年4月2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2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