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 蔡佳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⑴搶奪;⑵竊盜罪;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⑷竊盜罪等4罪,均判決確定,然上開⑵之竊盜罪與⑷之竊盜罪,實為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犯罪,原法院卻先後予以判決,並定應執行刑,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佳偉所犯⑴搶奪;⑵竊盜罪;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⑷竊盜罪等4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9月、4月、9月、5月,並均確定在案,茲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據上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法並無不當。至抗告人雖以上揭意旨提起抗告,然其係爭執上開⑵之竊盜罪與⑷之竊盜罪,是否為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之同一案件,此與顯然涉及實體之層面,並非法院辦理定應執行之刑裁定所能審究之事項。換言之,抗告人如係對於上開2罪之確定判決是否屬於同一案件,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方式為實體之救濟,是抗告人執以理由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