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 康祐禎 聲請人 唐文中 相對人 謝尚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雄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敗訴,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是該訴訟費用之負擔業已於上開民事判決中宣示,則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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