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五號)及移送併審(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九號、第一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乙○○承同一犯意,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經警採尿送驗前四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證據則補充記載另有基隆市衛生局甲○衛字第0九六一0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