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忠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忠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忠義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又按刑法第41條第8項業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項
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爰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