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6號抗告人 王穆熙 相對人 駱威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提出系爭本票正本比對核實,亦未實際對伊為付款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所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有系爭本票影本上蓋印「本件已到院提出本票原本,核對後以影本附卷」等文字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而系爭本票上已明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後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且,相對人業已提出提示系爭本票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頁)為憑。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康雅婷┌────────────────────────────────────────────┐│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9年1月2日│600,000元│109年3月25日│109年3月25日│CH533555│├──┼─────────┼─────────┼───────┼───────┼─────┤│2│108年12月11日│2,000,000元│109年6月11日│109年6月11日│CH533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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