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四號
上訴人甲○○
( 喬順興 )身分證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之事實實際上僅上訴人一人知悉,因此上訴人認為本案之爭執,應委請科技院或負責鑑定火災之單位做進一步之鑑定,然後依其鑑定報告再做合理之判決,方能令人信服。㈡本案上訴人根本無殺人之動機與殺人之必要。倘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而點火,伊豈會一點火後又立即救火救人,一個腦羞成怒的人那有瞬間改變意志之可能。且又豈有自己打電話請被害人之胞弟去現場查看之理由,凡此均不符合一般常理。
原審不慮及此,率為論罪科刑,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偶然結識 趙培瑜 後不久二人又在台北相遇,經短暫交往,即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在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之十二租屋同居。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十時許,趙培瑜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清償遭債主派人催逼甚急,為甲○○知悉,二人乃發生爭吵,進而互相甩擲室內物品,愈演愈烈,至翌日二時許,甲○○於爭吵之際提出分手要求,惟趙培瑜因不願分手,遂以自殺相威脅,適又瞥見室內原有之二瓶(每瓶容量五百西西)工業用酒精,即取出一瓶敲破瓶底,將酒精從自己頭上淋下,持瓶揚言欲同歸於盡,繼續吵鬧,甲○○氣憤之下,明知室內雜物紛陳,如引火可能造成火災,燒燬住宅,竟亦將另一瓶酒精砸碎於地,進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打火機點燃在地上流散之酒精,火苗轟然蔓延,趙培瑜身上亦起火燃燒,雖因係酒精著火,且未延燒及室內易燃物品,迅即熄滅而未釀災害,然趙培瑜全身已有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皮膚受二級燒灼傷,呼號喊痛,甲○○始感悔意,將趙培瑜所用之破瓶,另取一塑膠袋裝好,置入垃圾桶內,並協助趙培瑜脫下身上所著已遭燒燬之外衣褲及胸罩內褲,而扶趙培瑜至浴室浸水減輕痛苦,嗣見趙培瑜體力已漸不支,又扶趙培瑜至臥室床上躺下休息,然趙培瑜始終未有起色,甲○○恐犯行遭人發覺,亟思一走了之,乃找出一件套頭罩衫及一件內褲幫趙培瑜穿上後,即棄趙培瑜而不顧,逕行關上鐵門離去。趙培瑜獨自一人忍痛不住,起身至客廳先脫下內褲置於沙發上,再打開冰箱取奶油抹於受傷之臉、額、左手臂及大腿表面等處,不久即力竭倒臥在地,終因休克而死亡。甲○○離去後,遲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始打電話至趙培瑜高雄家中向趙培瑜之弟 趙彥博 稱,其與趙培瑜吵架,趙培瑜拿玻璃要來割其,又要割自己鬧自殺,其跑掉後,趙培瑜之狀況不明,可能出事等語,趙彥博聞言隨即以一一九電話報警處理,經警趕往現場,始發現趙培瑜已死亡多時,嗣甲○○犯案後四處躲藏,為掩飾身分免遭逮捕,向他人購買竊盜而來並經變造之身分證,隨身携帶,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亞士都飯店前遇警臨檢時提出偽造之證件時被警識破而查獲(贓物及偽造文書部分已判決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趙培瑜是一時想不開而持酒精自頭部淋下,再用左手拿打火機點火,一時轟然起火,伊雖拿棉被覆蓋她,但她仍受嚴重灼傷,後來放水讓她浸泡水裏減輕痛苦,伊因有案在身,不得已先離開,但在外面有報警並聯絡 趙女 胞弟,伊離開時趙女尚未死,並無犯殺人及公共危險罪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任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其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其採證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亦無違誤。況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殊難逕指為違法。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僅限於直接證據,倘得確信其為真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審本於推理作用,並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於判決理由二-㈤項內敍明用打火機點燃倒在地上之酒精,自己之雙手必被燒傷,此為一般之常理,上訴人之雙手受有灼傷已迭據其於警訊及審理中陳明,並經證人 周志宏 於原院前審證述無異(見上訴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又以上訴人在警訊時供承第一瓶酒精是甩向被害人,第二瓶是倒淋於地上或被害人身上,已記不清楚,我就在屏風處取打火機點火,瞬間起火引爆,就這樣把被害人燒了云云(見偵卷第五至第六頁),於檢察官訊以:「是否潑酒精后有用打火機點火?」時,雖未作答(見偵卷第四十七頁反面),惟並未明白否認其事,且於問以:「趙女死亡事你知否?」時,則答稱:「知道燒死,快燒到床上后我才離開」(見偵卷第四十八頁)。參以其於原院前審陳稱:「……我人站在旁邊用棉被把她裹起來……」、「……二隻手燒傷,拿棉被蓋她,火燒到我的手,雙手烤到起水泡」(見上更㈠卷第二十三頁正面、第三十三頁反面)。衡以一般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設若苟真以棉被裹被害人,則棉被必有燒灼之痕跡,惟依現場勘查結果,棉被並無燒灼之痕跡。至上訴人所辯稱係取棉被覆蓋身上著火之被害人時被燒傷,然其之雙手堪認係持打火機點火時被燒傷,且依勘查報告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於前述位置頓時全身已被爆燃之酒精燃燒,若為被害人自己用打火機點火,其於全身起火時打火機必將自然掉落於屏風與書桌間,而不可能落在客廳前端被害人於嗣後陳屍處之左脚旁邊,此有勘查報告之記載可稽。足見上訴人謂趙女係自己點火自殺云云,顯難採信等情,資作其合理之裁判論斷基礎,亦核與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均得確信為真實者之經驗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未依卷存訴訟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予以具體指摘。乃泛以原審未委請科技院或負責鑑定火災之單位做進一步之鑑定,而任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有據。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