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812號原告 李葉阿梅 訴訟代理人 李衍科 被告 廖順利
廖蘇隆 廖鳳鸞廖頊顓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分割自坐落同段524地號土地,而坐落同段529地號土地前經其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廖江水 設定贌權予訴外人 李鴻 ,並約定期間為永久,而李鴻於民國4年(即日治時之大正4年)11月26日得廖江水之同意,將贌權移轉予訴外人即原告之曾祖父 李光信 ,移轉時即有其地上物房屋,並登記贌權予李光信,期限為90年(至94年11月26日止),然李光信及其後代子孫並未依贌權之設定目的作為農業使用,更於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529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供居住,而原告於71年11月19日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申報房屋稅、水電費,已逾36年,從無欠稅,已符合民法第
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
(二)原告前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公告,公告期間內,被告等人並無異議,歷經公告過後,3個月後地政登記人員才說被告等人想協調要安排,可是至今已達8個月,並不符程序,並推卸承辦人出公差、原告問地政課長、公務人員承辦業務8個月原告只見過3、4次,到底怎麼回事,最後吱吱唔唔又推給市政府,於是原告又到桃園市政府找相關承辦人,看了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函,也回說太離譜,只要符合規定,審查無誤,地政機關就要以土地法辦理,於是當原告面回撥大溪地政事務所後,態度又改變,說被告等人要協調,原告問大約何時,市政府相關人卻不敢回應原告,原告說公告程序經公告不是逾期就依公告結果准予辦理登記,那為何這些人不依規定辦理,還捉弄原告3年多,光跑地政就100多趟、多方刁難,承辦人每次都躲桌下,再由地政課長出面敷衍原告,這算什麼公務員,勞民傷財、浪費公帑。為了確保原告權利,不得已提起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其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訴外人 李榮麟 前已訴請確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3號受理在案,嗣李榮麟於訴訟中死亡,而由原告、訴外人李衍科、 李衍宗李衍政李秀鈴 (下稱李衍科等4人)承受訴訟,本院並於103年3月26日駁回原告及李衍科等
4人之訴;原告及李衍科等4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6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自己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前引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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