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柏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0月9日10
7年度壢簡字第16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柏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柏勳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但希望法院再給一次機會,給予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㈠原審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前揭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維持,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7頁),足見被告對其行為深有悔意;告訴人復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被告還年輕,應該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游璧庄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694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