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35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祥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56.44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
1.被告黃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1月31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03506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
㈡證據更正:
1.證據清單編號8所載「107年1月23日植物報告」,應更正為「107年1月23日職務報告」。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第3至4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77879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漠視毒品對人之身體、國家社會之危險,仍持有重量非寡之第三級毒品(驗後重量如主文所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上開毒品期間、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迄本院裁判時,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衡酌被告經此事件,應能知所警愓,倘給予其一定緩刑期間,同時附相當緩刑條件,應可使其不致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能尊重法秩序。
五、沒收部分: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對單純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未另設處罰之規定。而同條例第11條之1,則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其沒收規定應依刑罰法律處理。
㈡扣案之被告持有之棕色粉末3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上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㈢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