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9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隴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隴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隴賜明知其並無資力分期購買機車款項,因需款孔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進旺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進旺公司)內,佯裝欲以分期方式購買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3496元之車牌號碼000—6873號普通重型機車
0輛,並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貸款,共計7萬5264元,自106年7月12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期6272元等語,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轉送仲信公司,致仲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楊隴賜上開貸款之申請,而直接支付上開7萬5264元予進旺公司作為其餘車款之價金,進旺公司人員遂將上開機車交付楊隴賜。楊隴賜取得上開機車後,未依約定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予仲信公司,旋將該車輛以4萬餘元之代價轉售他人,經仲信公司多次催繳亦未果,查閱前開機車車籍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隴賜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曾凱義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
表、車牌號碼000—687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車籍資料查詢、分期付款表資料等件、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隴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個人私
利,除未依約繳納貸款,更未遵守清償貸款前不得擅自處分機車之約定,逕將本案機車轉售他人,所為除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向告訴人施詐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從而核貸7萬5264元作為被告購車付款所用,則該未經扣案之7萬5264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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