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當事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指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經查,第三人 徐慶輝 前向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徐慶輝全部敗訴,徐慶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改判徐慶輝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準此,可知上開訴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係由徐慶輝支出,聲請人對於徐慶輝並無上述訴訟費用償還之請求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亦無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聲請人雖稱就其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敗訴部分,應得代位徐慶輝提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等語,惟聲請人並未說明伊主張得代位徐慶輝為本件聲請之法律依據為何,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全字第2號、98年度聲字第1055號、97年度全聲字第296號、98年度全聲字第26號、98年度全聲字第127號、98年度聲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亦難認聲請人具備得代位徐慶輝為本件聲請之法律上地位。再者,本件准駁與聲請人所涉假扣押事件得否撤銷並無相關,聲請人抗辯其要代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以便撤銷假扣押云云,洵屬無據。綜上,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