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43號異議人 梁卉庭 相對人 閻貞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4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30號裁定於民國103年7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異議人提出之書狀可稽,又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判決諭知異議人負擔20%訴訟費用,異議人保留上訴權。此一興訟乃相對人一造之強制作為,異議人無需負擔訴訟費用以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20%,其餘由相對人負擔,未經相對人與異議人提起上訴而於103年2月1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案卷核閱無誤。本院司法事務官經調卷審查後,依前開判決諭知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萬1,52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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