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煉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64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8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煉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煉哲因細故而與 周俊瑋 相處不睦,其明知社群網站「FACE
BOOK」係不特定人可上網瀏覽之公開網站,竟因不滿周俊瑋,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8日16時59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福安宮」拍攝中元普渡之供品祭拜照片,然後上傳臉書後,以「今天是中元普渡, 周瑋 先生要回來了喔,之前你來我家都自己拿桌上食物吃,今天準備很多乾糧要給你這個好兄弟吃歐」等語辱罵周俊瑋,足以貶損周俊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案經周俊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煉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友人 周圓蓁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於「FACEBOOK」貼文之照片、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好兄弟」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動機及目
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商」,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暨其當庭同意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同意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人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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