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35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陳文 立即宏富土木包工業受裁定人即被告 陳盈仁 上列受裁定人及皇億營造有限公司、 陳裕國 、 林榮達 與原告 楊富淞 間職災補償事件業經終結,因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 陳文立 即宏富土木包工業、陳盈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楊富淞與被告陳文立即宏富土木包工業、陳盈仁、陳裕國、林榮達、皇億營造有限公司間職災補償事件,原告楊富淞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案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5號移付調解即本院104年度勞移調字7號調解成立,其內容第三點「程序費用新臺幣7033元由相對人陳盈仁、陳文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陳文立即宏富土木包工業、陳盈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新台幣7033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