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楓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楓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楓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許楓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9之宣告刑欄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534號判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55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03年1月22日)前為之(附表編號3至8犯罪日期欄之「100年4月19日」、「100年3月23日」、「100年4月20日」、「100年3月27日」及「100年4月26日」、「102年7月19日至102年7月23日」應分別該正為「100年4月19日凌晨3時許」、「100年3月23日晚間11時44分許」、「100年4月20日凌晨0時許」、「100年3月27日凌晨4時許」、「100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及「102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且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此亦有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佐,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