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80號抗告人 曾士庭 代理人 曾政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峰嘉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就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87號駁回其聲請更正錯誤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峰嘉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司店簡調字第492號調解成立並製有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9及其上建物即建號1603,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准予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之持分領取價金。惟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對人張峰嘉之土地權利範圍為40000分之1295,實係包含㈠本件建號1603的權利範圍40000分之259,以及㈡與系爭調解筆錄無關的另筆建物即建號1602,門牌好馬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之土地應有部分之持分40000分之1036(即10000分之259)。易言之,系爭調解筆錄既僅以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作為調解內容,即不應以相對人張峰嘉之7號1、2樓總土地持分40000分之1295作為分配依據。原審認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係引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無顯然錯誤,且土地謄本如有錯誤,本院並無更正權限,認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于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是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雖無得準用之規定,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三、經查:
㈠、本件調解程序係抗告人與相對人經調解委員勸諭調解成立並製作調解筆錄,調解內容採變價分割方式,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依持分領取價金,並以抗告人所提供○○○區○○段○○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所載持分為準,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店簡調字第492號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於102年12月9日之民事起訴狀雖已敘明相對人張峰嘉就本件7號2樓建物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0000分之259,與土地登記謄本之40000分之1295係包括7號1、2樓之總土地持分須予區別,然調解筆錄既已明確記載持分係以上開謄本為準,自係依照調解雙方之意思所製作,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
㈡、又調解內容本得由調解雙方另行斟酌各項事由而成立,無須與抗告人之起訴狀完全一致。本件抗告人係請求將相對人張峰嘉之持分調整為與謄本不同之比例,已涉及實體權利之調整,原調解筆錄之意旨將因此有所變更,尚非本件旨在更正調解筆錄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程序所能處理,抗告人如就實體部分有所爭執,應循其他法定程序尋求救濟,非於此程序予以爭執。
㈢、綜上,原裁定維持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6月13日駁回抗告人聲請更正調解筆錄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委無足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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