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昌選任辯護人鄭成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英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英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以車為家,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僅因憤世嫉俗,而自製爆裂物並於公眾搭乘之火車上引爆,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年1月25日依法訊問被告,認其所涉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犯罪嫌疑重大,案件尚未確定,其面臨可能之重責加身,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大增,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其有畏罪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依然存在,經本院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定日後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6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余欣璇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